(2012)端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翟某1与张建军、彭洁霞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1,张建军,彭洁霞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端民初字第99号原告:翟某1,女,汉族,2000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法定代理人:翟某2,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彭洁霞,女,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翟某1诉被告彭洁霞、张建军相邻通道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1的法定代理人翟某2、被告彭洁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1诉称:原、被告是同住肇庆市××州区兴贤里第一幢3楼相邻住户。原告居住307房、两被告是306的业主并居住306房,306房的北面阳台是306房和307房共用的必经通道。自原告购买307房后,两被告自2011年9月起在公用通道上安装铁门、铁架和堆放杂物,独占该共用通道。此外,近期,两被告又在原告家门前安装了铁板,在楼梯间安装告示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但均遭拒绝。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被迫在外租屋渡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拆除其居住的兴贤里1幢306房北面阳台上的铁门、固定物,将双方共用的通道恢复原状;2、两被告支付因我方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另外租房的租金1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第1、2点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拆除在其居住的兴贤里第1幢306房北面阳台上的铁门等固定安装物及在楼梯安装的告示牌,将双方共用的通道恢复原状;2、两被告支付因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而另外租房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建军没有答辩也无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彭洁霞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拥有306房北面阳台的所有权,我方安装铁门,堆放杂物是行使阳台的使用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2、我在楼梯安装告示牌,是告诉邻居我在合法行使权利;3、原告没有发票,不能说明原告租屋居住的事实,原告的《租房合同》中所述的租房地址,实际上是一幢还未批荡的房屋,并且附近的楼房有出现出租房屋的广告牌,在广告牌上显示有原告的电话,因此,我方不认为原告存在租房的事实。另外,我认为原告通过本次纠纷,企图诈骗我的财产。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据《房地产权证》记载:肇庆市××州区兴贤里第一幢306房的业主为被告张建军,肇庆市××州区兴贤里第一幢307房的业主为原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和两被告是肇庆市××州区兴贤里第一幢三楼同一楼梯相邻住户,原告住307房,两被告住306房,相互间为左右邻居关系,楼房设计上307房必须通过306前面的通道才能进入楼梯出行。307房的产地产权证上附记记载306房北面阳台为306房和307房两户共用;306房的产地产权证上同样附记记载306房北面阳台为306房和307房两户共用。2011年9月底,两被告在306房北面通道安装了铁门进行封闭,并安装了铁架、铁钩等设施,致原告无法进出其房屋。尔后,被告又在原告的铁门前焊装了不锈钢板(原告如要开启自家的铁门需先拆除该不锈钢板)。2012年元旦前后,被告在肇庆市××州区兴贤里第一幢2楼至3楼的楼梯处安装了红色告示牌,自述其对306房门前阳台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占有权等权利。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拆除相关安装物,恢复通道原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持其与刘维忠签订《租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主张因两被告封闭阳台致其无法进入307房,需在外租房而支出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2000元,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彭洁霞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照片,认为原告此举有与他人串通之嫌疑。另查明:306房原房地产权属人是刘应虞,307房原房地产权属人是刘湛泉,两人是同房兄弟关系。2006年间,被告彭洁霞向刘应虞买受306房时,是知道307房须借道306房阳台通行。两被告购买了306房后,因306房阳台的使用问题与刘湛泉发生纠纷,刘湛泉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刘湛泉的申请,作出(2011)端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被告即清除306房北面阳台的全部杂物并恢复原状。裁定书送达后已先予执行。2011年3月24日,刘湛泉将307房转让给原告。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端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306房北面阳台的杂物,恢复原状。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双方因不动产通行的相邻关系发生争议,应采取方便生活、有利生活的办法妥善解决纠纷。从房屋设计至房地产权证记载情况,均反映306房屋北面的阳台为306房和307房两户共用,且属307房进出的必经通道。被告对该通道进行锁闭并在该通道上安装了铁架、铁门、铁钩、不锈钢板等设施,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双方使用共用通道,任何一方不得妨碍对方的合理使用。被告封闭通道并安装大量固定设施,妨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安装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楼梯间安装告示牌,所记载的内容与有关产权证及法院生效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两被告此举无疑对原告造成不利的影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该告示牌的请求,符合情理,本院亦予支持。因两被告封闭306房北面阳台,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此而遭受租金损失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彭洁霞排除妨碍,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兴贤里第1幢306房北面306房和307房两户共用阳台的铁门、铁架、铁钩、不锈钢板等固定设施并清除全部杂物,恢复原状。二、被告张建军、彭洁霞排除妨碍,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兴贤里第1幢2楼至3楼梯间的红色告示牌,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建军、彭洁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愈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婉珊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明宇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