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3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庆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安民,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先,男,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艳超,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宋安民与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宋安民以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荣信钢厂180平方米烧结主厂房工程。2010年8月8日,宋安民与郭凤良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主厂房高跨部分14.97米平台以上(含14.92米平台梁板)模板发包给郭凤良。2010年11月初,郭凤良招录被告做木工工作。2010年11月13日下午3点许,被告张庆先受郭凤良指派为宋安民在工地附近实施焊接支模板托辊的焊工负责划线,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另一家单位即唐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吊钢梁时操作失误将钢柱撞倒,致使申请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先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5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迁劳裁字(2011)第6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在2010年11月13日被告张庆先与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后,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庆先于2010年11月初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打工,应视为张庆先于打工日开始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说法是不准确的。首先被上诉人何时到荣信工地上班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人向上诉人汇报过工地的用工情况。直到上诉人接到了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送达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后,上诉人才知被上诉人曾经在荣信工地工作过。经了解被上诉人是由郭凤良雇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从建筑行业用工的形式表明,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的工人劳动部门是不给特种行业证书。就本案来讲,郭凤良承包了木工的支模工作,并且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构成雇佣用工的主体,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情况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是受郭凤良雇佣,听从郭凤良的工作安排,被上诉人不属上诉人单位的用工成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庆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宋安民与郭凤良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主厂房高跨部分14.97米平台以上(含14.97米平台梁板)模板发包给郭凤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宋安民以上诉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郭凤良,郭凤良招用了被上诉人张庆先。因郭凤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审判决“在2010年11月13日被告张庆先与原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但原审查明“2010年8月8日,宋安民与郭凤良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主厂房高跨部分14.97米平台以上(含14.92米平台梁板)模板发包给郭凤良”中的“(含14.92米平台梁板)”有笔误,应为“(含14.97米平台梁板)”,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与张庆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青审判员 陈铁军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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