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岳芹与王国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强,王岳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黄东、于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岳芹。上诉人王国强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还款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并非“甲方住所地”,原告不得依据该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请求裁定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为乙方与被上诉人为甲方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载明: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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