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铭。委托代理人:洪波、杜斌斌。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金喜。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械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瓯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设机械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销SCD200/200CJ-09-51#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SCD200/200CJ施工升降机一台,总货款为29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付货款140000元,余款自提货日起一年内分四次平均付清;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发货,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安装交接完成,之后升降机就已正常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14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7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1年10月12日向其发送律师函,被告都不予理会。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625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另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2.施工升降机装拆任务书、安装拆卸技术交底书、安装检验记录、产品安装数量交接单、钢筋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至5月24日派员到广丰时代广场项目工地安装施工升降机,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东瓯建设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机械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9日,原告建设机械公司与被告东瓯建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瓯建设公司向原告建设机械公司购买SCD200/200CJ型施工升降机一台,单价为290000元/台,发货时间为2009年5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货款140000元,余款自提货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次平均付清;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机械公司已于2009年5月14日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东瓯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建设机械公司货款7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机械公司与被告东瓯建设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东瓯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建设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瓯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二、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5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15.50元,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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