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树脂有限公司、福建省××××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皮与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树脂有限公司,福建省××××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皮,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591号原告:福建省××××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工业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77964348-x。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孙某。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村西门外。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福建省××××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树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0年11月起陆续到原告公司购买树脂产品,期间被告公司已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60600元整未还,对账单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孙某某亲笔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款,被告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树脂货款人民币460600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及送货、入库凭证,证明原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还拖欠原告公司460600元货款,对账单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孙某某亲笔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树脂产品买卖关系。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对账单注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60600元,被告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某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欠原告福建省××××树脂有限公司货款46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606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树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06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树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品烈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 婧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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