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春保与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春保;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李春保被告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李春保与被告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春保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管辖异议,本案中止审限计算。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保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白下区石杨路某号院内前幢底层过道西面六间和二层房屋(面积为610.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租房屋)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从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一并约定了租金数额、支付方式以及由被告自行承担水、电费用。租期届满,原合同效力应当终止。原告已经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还,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的经营和使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李春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1990元(2011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2、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水、电费用4459.8元;3、被告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租房屋已经被纳入拆迁范围,双方真正的纠纷在于对拆迁补偿事宜协商未成。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用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李春保与被告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租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5年,从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首年租金标准为每年95000元,次年租金标准为每年100000元,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8%;租赁期间如遇有关部门拆迁房屋,被告应搬迁让出,租金按实结算,搬迁费用有关部门补偿被告的归被告所有,补偿原告的归原告所有,如有关部门不补偿,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011年3月31日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迁出,仍继续占有使用涉租房屋,房屋租金付至2011年3月31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支付租金。2011年4月21日,拆迁部门发布了拆迁公告,涉租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致拆迁工企单位的一封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租房屋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理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自2011年4月1日支付房屋使用费。拆迁公告发布后,出租方及承租方就租金或者房屋使用费支付期限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租金或者房屋使用费可以计算至拆迁公告日,因此被告承担的房屋使用费应计算至2011年4月21日为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租房屋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年租金应为125971元,因此,参照该租金标准被告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费金额应为7348元(125971元÷12个月÷30天×21天=7348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4459.8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保2011年4月1日至同月2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348元,以及水电费4459.8元,以上合计11807.8元。二、驳回原告李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李春保负担168元,被告南京翰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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