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商终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信华与王少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商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一审诉称:其为经营水泥砂石的个体业主。2010年10月19日起,徐某与其发生长期采购业务,由其向徐某供应水泥。具体方式为徐某指定驾驶员驾驶指定货车到其处提货并由驾驶员签字确认单价、数量。2010年11月8日,徐某至其处对之前的九笔交易结账确认。后徐某按约定方式在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19日陆续提货二十七笔,货款总计110375元。其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至法院起诉。徐某一审辩称:一、王某诉错了对象,王某诉请的货款是与王某某(司机)发生的,应该向王催讨。二、双方并非长期供货业务,去年11月初王某提出水泥要涨价后,徐某就与其结算清楚,此后再无往来。三、存在司机王某某和王某串通损害徐某利益的可能。王某提交的送货单和记录本上的数字存在差异,徐某之前进货价格330元与后来王某某向王某进货的价格460元差价巨大,而且至今徐某无法联系上王某某核实情况。四、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自2010年11月8日就结束了。此后王某与王某某发生往来,并没有向徐某核实过。是王某某在骗购水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是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文华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其与本案所涉纠纷的直接经办人阚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徐某通过司机王某某在王某处分九次购买水泥合计80吨,每次购买水泥的日期、数量、价格由王某某到王某码头拉货时当场在阚某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上述水泥货款总金额人民币26160元。2010年11月中旬左右,徐某到王某处对账付款,根据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数量、单价,汇总后在记账单上手写附注“阚某码头水泥承兑5万-26160=23840(下找)”。徐某当场交给阚某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阚某找还徐某现金23840元。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王某某又在王某处分二十七次购买水泥261吨,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10375元。每次拿货由王某某在阚某账本上确认时间、数量、单价。阚某认为王某某是徐某的司机,所购水泥均为徐某购买。故阚某在2011年3月5日向徐某催讨上述货款。徐某在261吨水泥的往来明细尾部对货物数量、金额手写统计汇总。后王某向徐某要求支付货款,徐某认为水泥为王某某所购而拒不付款。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1年3月5日,在王某的要求下,徐某在前述80吨水泥的往来明细下部再次手写附注“帐已结清,徐某2010.11月8日”。原审审理过程中,试图通过当事人联系王某某以查明事实,但双方均表示无法联系上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对账明细、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附卷佐证,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司机王某某在王某处购买的261吨水泥是否为徐某所购或者王某某的行为能否成立表见代理,即徐某是否应该就王某某在王某处购买的261吨水泥承担付款责任。王某认为王某某是徐某的司机,其以徐某的名义拿货,货款应该由徐某负担。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两次拿货的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吴江梅堰工地。以此证明王某某两批次运走水泥的去向均指向同一家工地,故购买人应该是徐某。同时王某强调第二批王某某签字的购货明细尾部有徐某的对账。而且明细最后五笔(元月13日、15日、17日、18日、19日,每天十吨)水泥的单价王某某当时确认为380元每吨,而徐某在下面对账的时候计算为375元每吨。如果水泥不是徐某购买,其没有任何理由帮他人对账或者就购买价格要求王某让步,故法院应该认定徐某就是实际购买人或者王某某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判令其向王某支付货款。徐某称,双方往来至2010年11月7日,由于王某提供水泥大幅涨价,故已经对账结束并付清货款。此后王某某再次到王某处拿水泥,王某轻信王某某的表述并从未和徐某电话联系核实过情况,不应该构成表见代理。徐某在王某某在王某处购买的第二批水泥往来明细后的对账,仅仅是对王某某运走水泥的数量、金额汇总一下,否则就应该直接写明欠水泥款多少钱,而不是仅仅对金额进行核对。而且徐某当场就给王某某发短信,要求王某某尽快处理,徐某对本案诉请毫不知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在双方对事实陈述不一致且无法清晰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交易习惯及可以查明的往来细节,并据此对行为性质予以判断。截至2010年11月7日,王某某作为徐某的司机向王某分九次购买80吨水泥的事实得到双方的确认。对上述交易双方同时确认交易流程为司机到王某处,对当天购买的水泥数量、金额签字确认,徐某不需到场,交易结束后由徐某根据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水泥数量、单价汇总后支付货款。双方在2010年11月中旬对上述往来结账。2010年11月23日王某某再次到王某处拿货,在现有证据且双方对事实描述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查明王某某以自己名义拿货还是以徐某名义拿货。但参照以往的多次交易流程,且双方对账刚过十天左右的背景,王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运走水泥的交易方为徐某。王某在2011年3月5日找徐某收取货款的时候,徐某对王某某的购货明细进行对账并对具体批次的水泥单价与王某进行磋商,可以据此认定徐某对王某某的购买水泥行为进行了确认。徐某认为对账仅仅是对王某某的购货数量、金额统计的说法不合逻辑,不予采信。至于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另有约定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王某某不能到庭且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实质性影响,本案无法查明。若王某某的行为未得到徐某确认导致徐某利益受损,可由徐某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徐某应该按照确认金额人民币110375元向王某支付水泥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水泥款110375元。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徐某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王某提起的是一个恶意诉讼。在双方帐目结清后,王某某继续到王某处拉货,阚某未电话询问徐某,反而把价格抬高后向王某某供货。在找不到王某某后转向徐某要钱,被徐某拒绝后,谎称要去公安报案,欺骗徐某在对帐单上签字并倒签日期,之后就到法院起诉表见代理。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①5万元承兑汇票是徐某在10月中旬就预付给了阚某。②原审法院到梅堰工地调查时,工地负责人明确因水泥赚不到钱,徐某到工地告知不供货了,同时在对帐中发现王某某之前少送货到工地,他主动提出补货给工地的。这节事实原审判决中没有提及。③2010年11月双方不是对帐,而是因交易的结束,结清帐目、退回预付款。3、徐某对王某某购货的数量、金额进行统计,并不是对王某某购买水泥的确认。统计数字下面没有签字,与前面业务结束后徐某签字完全不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0年11月中旬,徐某到王某处就之前水泥往来对账、签字确认、结算的事实确认一致。该页证据中徐某签署的“帐已结清”,文义上并无双方终止业务的意思表示,徐某上诉认为当时双方不是对帐,而是交易结束、了结帐目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份对帐材料系根据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各批次数量、单价,由徐某在尾部签字确认,而双方争议的2011年3月5日汇总,除无徐某签名外,亦为同样形式,而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可尾部汇总为其本人书写。该证据中,徐某对部分单价予以调低,并经双方协商后,由徐某列出明细,落笔确认110375元的总金额。结合双方交易徐某并不出面,而由其司机王某某与阚某直接确认,数次汇总后由徐某与阚某对帐结算的交易惯例,徐某所称的2011年3月5日汇总仅系对王某某购货数量、金额的统计,合同相对方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国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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