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丁明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丁明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系死者章林珍之夫。诉讼代理人沈泉其(特别代理)。系死者章林珍之女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乙。系死者章林珍之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丙。系死者章林珍之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丁。系死者章林珍之三。上述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章志林(特别代理)。系死者章林珍之女婿。被告人丁明辉。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吟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丁明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7日7时09分许,被告人丁明辉驾驶无号三轮机动车与被害人章林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林珍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明辉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丁明辉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章林珍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丁明辉赔偿死亡赔偿金226060元、医疗费533.61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1763.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3681.98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明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7时09分许,被告人丁明辉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西丁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西丁线6KM+103M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地方,超越停在前方道路南侧的车辆时,与对向被害人章林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林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明辉驾车逃逸。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丁明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丁明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26060元、医疗费533.61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1193.64元,共计人民币24311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守辉、叶建伟、杨顺余、顾福昌、张建平、张友林、章新龙、张新观、倪木根、谢炳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事故照片,死亡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明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丁明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3112.2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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