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兴华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华,张华,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潘兰英,李明,林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东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李兴华。申请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潘兰英。被执行人李明。被执行人林爱华。申请复议人李兴华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执字第155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兰英、李兴华、李明、林爱华作为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在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验资后将其注册资金全部抽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行法院依法裁定追加潘兰英、李兴华、李明、林爱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对李兴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李兴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李兴华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李兴华称,原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误,并且程序违法。一、原审执行裁定认定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资产没有控制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抽逃资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转移资金事实存在,则应当查明是抽逃资金,还是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运转,或者是其他用途。如果是用于经营或其他公司行为,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裁定认定转移资金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二、原审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适用的范围是指“开办单位”,并不包括自然人,个人股东不适用该规定,原审执行裁定适用该条款追加股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执行裁定程序违法。本案追加被执行人没有进行听证,剥夺了当事人申辩的基本权利。股东责任是一种实体权利,必��经过案件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原审执行裁定“以执代审”的做法于法无据。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已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终结执行程序,受害人的权利可以通过追赃或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执字第1559-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系由潘兰英、李兴华、李明、林爱华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每人分别出资25万元。2005年5月31日四股东将出资款存入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并于当日委托东营实达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2005年6月1日该1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两次从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以现金方式取走。本院认为,根据东营三木林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存入和支取情况,符合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在没有证据证实该资金转移行为属于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以股东抽逃资金为由裁定追加潘兰英、李兴华、李明、林爱华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李兴华主张认定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事实错误,但其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资金转移行为属于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而非抽逃注册资金,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李兴华认为个人股东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属于对该规定的理解错误,执行法院依据该规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庆忠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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