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卢甲与卢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卢甲,卢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尤某某。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郑某某。被告:卢乙。原告尤某某、卢甲为与被告卢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了保全裁定,查封产权人为卢乙的坐落于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377号和379号二间房屋。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某、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尤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湖南XX蓝山铀业等矿井,双方订立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卢乙占60%股份,原告尤某某、卢甲各占20%股份。后由于被告卢乙的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导致工程无法进展。2011年6月23日,双方经协商同意订立一份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原告所占40%股份全部退出,由被告卢乙寻找适宜的新股东入股,该工程二原告共投入资金1021726元,由被告卢乙负责退给,并约定于2011年6月25日前付60万元,2011年8月25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则按月息2%计。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第一期60万元的退股款,余款4217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退股款42172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退股款421726元,并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尤某某、卢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卢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采掘矿山业务的事实;4.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退股后,被告欠二原告退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卢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卢甲与被告卢乙合伙承包工程的转让股份经结算后,有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书为凭,该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股款42172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尤某某、卢甲工程退股款42172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626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10296元,由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26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海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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