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商终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原审被告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叶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2日,其与甲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其租赁钢板桩。甲公司的经办人张某至2011年3月31日应付其租金59256.20元,并继续租赁其20号钢桩板22根。甲公司另一经办人胡建巍至2010年3月31日应付其租金50776元,之后又继续租赁20号钢桩板24根。故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其租金110032.20元,返还租赁物20号钢桩板46根;丙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一审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乙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丙公司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租赁20cm﹡6.0m钢板桩198米,日租金每米0.5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5月1日止,期满后甲公司应如数、完整无损地归还。甲公司若要续租,应在期满前五天向乙公司提出,并办理续租手续。甲公司应在提取租赁物前向乙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租赁费应在租赁期满后7天内付清,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承租方负责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和相关的使用费,若造成缺损,钢板桩每米赔130元,报废每米赔85元,每米整形人工费10元,上下车费每根均为2元,由承租方承担。在承租方未对缺损的租赁物赔偿前,缺损的租赁物视为继续租用,并按合同的双倍计算租金。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追索租赁费和租赁物以及索赔的期限为10年。该合同,甲公司由张某签名并加盖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给付乙公司保证金19000元。2008年4月2日,张某在乙公司的出库划码单上签字确认提6米钢板桩33根计198米。同年4月5日,张某又在乙公司的出库划码单上签字确认租6米钢板桩21根、4.5米钢板桩14根、3米钢板桩16根,共计51根237米。同年5月5日,张某在乙公司的入库划码单上签字确认退槽钢(20#)6米33根、4.5米13根、3米13根、4.1米3根,整形6米20根计120米、5米4.5根计22.5米。2011年3月31日,乙公司根据上述张某的租赁情况单方制作了结算清单一份,显示至2011年3月31日,甲公司共租钢板桩84根435米,退62根304.5米,尚有20#6米钢板桩21根、4.5米1根未归还续租。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5月5日间租金及上、下车费、整形费合计9156.5元,2008年5月6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租金69099.70元,二项合计应付租金78256.20元,扣除保证金19000元,尚欠租金59256.20元。另查,2009年5月1日,胡建巍在乙公司出库划码单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租赁钢板桩租费每米每天0.50元,整形每米10元,报废每米100元,缺赔每米170元,上车费每根2元,下车费每根2元,修理每米1元;租钢板桩6米24根=144米,另算上车费,运费一次一车。2011年3月31日,乙公司根据胡建巍的出库划码单制作了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至2011年3月31日,甲公司结欠租金50776元,钢板桩6米24根=144米自2011年4月1日起续租。审理中,甲公司认为胡建巍不是其职工,胡建巍的承租行为与其无关。对乙公司提交的张某签字的出库划码单、入库划码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入库划码单,其已退钢板桩86.5根450.3米,超过了向乙公司租赁的84根435米。所以钢板桩已退,结欠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出库划码单、入库划码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在卷。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甲公司所签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张某经办承租乙公司钢板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双方对张某签字的入库划码单上注明退“62根307.6米,整形24.5根142.5米”中整形部份是否包含在退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中发生争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看,双方约定了整形甲公司要支付人工费,即整形由乙公司来完成,故不可能存在甲公司整形好后退给乙公司的情形,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缺损由甲公司赔偿,按常理甲公司也不可能退给乙公司超出承租数额的钢板桩,故对甲公司主张整形部份不包括在退还的租赁物中钢板桩已全部退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胡建巍向乙公司承租的钢板桩,因甲公司认为胡建巍的行为与其无关,而乙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建巍系甲公司职工或有权代表甲公司承租业务,故对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来承担该部份租金及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认定至2008年5月5日,甲公司尚有22根计130.5米的钢板桩未退还乙公司。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公司向甲公司追索租赁费和租赁物以及索赔的期限为10年的条款无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在租赁期满后7天内付清。故甲公司在合同内的租赁费9156.50元应在合同期满后7天内付清,该部份租赁费至乙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甲公司已支付保证金19000元,大于其应支付的租金,乙公司以保证金抵扣租金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方未对缺损的租赁物赔偿前,缺损的租赁物视为继续租用。现甲公司尚未对缺损的租赁物进行赔偿,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尚未终止。故乙公司主张未退还部份租赁物的租金未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予支持。自2008年5月6日至2011年3月31日,该部份租金69099.70元,扣除甲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租金后的保证金9843.50元(19000元-9156.50元),甲公司还应支付59256.20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每米0.5元计算的租金。被告丙公司系甲公司的法人单位,对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份,承担清偿责任。故乙公司要求俩被告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乙公司22根计130.5米的钢板桩。二、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租金59256.20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130.5米、每日每米0.5元计算的租金。甲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份,由丙公司清偿。三、驳回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元,由甲公司负担。上诉人甲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吴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仍处于一审管辖权异议审查期内,一审法院在未对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未作出相应民事裁定的情况下执意开庭并作出民事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对于因甲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预交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一审法院遂将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撤回处理的行为,甲公司持以异议。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甲公司已归还给乙公司的钢板桩仍计算在租赁期内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乙公司与甲公司未对4.5米、3米钢板桩的租赁价格进行约定,但一审法院在要求甲公司对所有钢板桩全部以0.5元/米/天的承租价格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四、甲公司已于2008年5月5日退还所有板桩,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原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即原审原告部分败诉,但一审法院却要求甲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实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后撤销原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之尊严,维护其他组织之合法权益。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丙公司系甲公司的法人单位,对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一审原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现在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乙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一、关于程序上的事情,也就是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合同上有协议管辖,上诉人甲公司在一审中仍然提出来,在一审法院已经通过笔录等方式已经明确告知,这个问题已经解决,现在甲公司仍然在程序上大做文章,是浪费自己的时间,也是浪费诉讼资源,这种方式是不可取的,我想法院会按法律程序作出裁判的,即便有瑕疵的地方也不至于违反程序。我们感觉到甲公司在本案当中没有实事求是的面对客观事实。二、对于退槽钢的数量问题,我们发现上诉人甲公司在入库划码单上大做文章,实际上是违背事实,在入库单上写得很清楚,是有四个规格的,另外一个项目上写整形有两个规格,一个是4.5米规格的,一个是6米规格的,整形下面两个规格都已经包括在前一个事项退的里面,不然整形前面要加个“退”字,前面四个规格是“退”,后面两个规格是“整形”,并不是增加出来的数量,这一点请法庭注意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第五条约定,我们对事实的判断与合同联系起来判断,在合同当中明确了“整形”是要支付人工费的,也就是说整形是由我这一方来完成的,不可能像甲公司所说的整形好后再退回我方,这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而且整形这个项目在合同第五条里也明确它属于损失赔偿内容之一的,所以甲公司从文字上找问题实际上是行不通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交易情况。关于入库划码单上有一个笔误,整形这里面的规格实际上应当是4.5米×5根,而不是4.5根×5米,因为4.5是一种规格,不可能是根数,根数只有一根、两根,是没有小数点的,有小数点的只是一种规格,可以从退槽钢的这几个规格中比较一下就能看出来的。上诉人抓住我们的笔误大做文章实际上是不可取的,也不符合客观情况的。三、关于价格问题,因为我们都属于20号钢(钢板桩的宽度),所以价格是按照每米单价来计算的,所以不管是什么规格、长度的都是统一单价,这也是租赁钢材市场的一种交易规则。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当中已经讲得很清楚,我方一审的代理意见当中也作了一些说明,在此不再累述。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需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个不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因为我们主张虽然是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可以直接按照补充清偿责任来判决,因为这只是一个清偿责任的方式问题,并不涉及诉讼请求的变更,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诉讼请求的表述法院并不是根据其表述来判决的,而是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来判决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甲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2008年4月2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明确诉讼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丙公司和甲公司一审时先后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又均不按规定预交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吴中区人民法院向其发出书面催交通知书,告知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交至该院指定帐户,逾期未交按撤回管辖异议申请处理。但丙公司和甲公司逾期未交,故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分别通知丙公司和甲公司对其所提管辖异议按撤回异议处理。原审法院对丙公司和甲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按撤回异议处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误将甲公司已归还乙公司的钢板桩仍计算在租赁期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张某签字的入库划码单、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整形费用约定、租赁的钢板桩数量与退还的钢板桩的数量等证据,以及退还的钢板桩数量不可能多于租赁的钢板桩数量的客观情况,认定整形部分包含在退还的钢板桩数量内是符合实情的,本院亦予确认。至于钢板桩日租金0.5元/米的价格依据,经查,因租赁合同中注明20㎝*6m规格的钢板桩日租金0.5元/米,乙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租金是按米计算的,20㎝*4.5m、20㎝*3m,的钢板桩规格直径是相同的,只是长度差异,按米计价符合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公平合理,原审法院按日租金0.5元/米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甲公司认为已于2008年5月5日退还所有板桩,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甲公司在2008年5月5日并未退还所租用的全部钢板桩,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缺损的租赁物视为继续租赁,故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租金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丙公司系甲公司的法人单位,对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一审原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现在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乙公司诉请是要求丙公司对甲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丙公司对甲公司的上述债务应负补充清偿责任,是对丙公司应负的清偿责任更为明确,不属不告不理的情形,也未超出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原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即原审原告部分败诉,但一审法院却要求甲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实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甲公司违约拖欠租金及租赁物,过错在甲公司。原审法院鉴于乙公司主张的甲公司胡建巍拖欠的50776元租金及24根钢板桩的诉请,甲公司认为胡建巍的行为与其无关,乙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建巍系深圳工商职工后有权代表甲公司承租业务的情形,对乙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该部分诉讼费用仍由甲公司负担欠妥。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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