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国雄与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雄,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雄。委托代理人:刘琳。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平。委托代理人:费晓瑛。委托代理人:沈冬青。上诉人沈国雄与上诉人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上诉人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晓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11月15日,沈国雄与广业公司签订《北港河拆迁安置房水电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广业公司承建的体育路A地块1#-5#号楼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委托给沈国雄施工,广业公司将属于水电部分的工程款扣除12%的管理费后,付给沈国雄。合同签订后,沈国雄按约对体育路A地块1#-5#号楼的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又受广业公司委托,对北港二期外迁安置房--环北新村1#、2#楼的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2003年11月12日和2004年12月13日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告单各一份。经审定,体育路A地块1#-5#号楼水电工程造价为1222307元,环北新村1#、2#楼水电工程造价为791744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为2014051元。广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两份报告单上盖章确认,沈国雄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也签字确认。其中体育路A地块1#-5#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朱某,环北新村1#、2#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施建平。2010年8月8日,朱某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由沈国雄承包的工程安装款,其余工地已结算付清,尚欠北港河A地块、AB地块两个工程水电安装款合计为526000元,伍拾贰万陆仟元正,公司管理费已扣除。经手人:朱某(加盖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0.8.8日。结算清单中提及的“北港河A地块、AB地块”即本案所涉的体育路A地块1#-5#号楼和环北新村1#、2#楼两个工程。2002年11月26日-2007年2月13日间,沈国雄从广业公司处领款24次,累计金额为1466800元,2003年5月3日、2003年7月8日、2004年8月2日、2004年8月24日、2009年1月13日分别从徐某处领款5次,累计金额为140000元。2011年4月7日,沈国雄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8月8日结算,广业公司确认尚欠沈国雄水电工程款52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广业公司立即向沈国雄清偿所欠水电安装工程款526000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赔偿自2010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广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沈国雄起诉的涉案工程为体育路A地块1#-5#号楼和环北新村1#、2#楼,两个工程的施工单位均是广业公司,体育路A地块1#-5#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朱某,环北新村1#、2#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施建平,故朱某没有资格对这两个工程出具这样的总结算清单;沈国雄提供的欠条和结算清单都是由朱某个人签发的,广业公司在收到水电工程款后已经将工程款陆续支付给沈国雄了,所以请求驳回沈国雄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关于2007年1月25日由朱某出具给沈国雄的欠条的效力问题。该份欠条涉及的是土特产公司车间和沙克思家纺公司两个工程,但是沈国雄并未提供合同或者其他单证证明其与广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该两项工程水电安装的相关协议,无法证明沈国雄与广业公司是否发生过上述两项工程的水电安装业务,也无法证明上述工程水电安装的造价总额和具体款项支付情况。庭审中,沈国雄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矛盾有以下三处:(一)2007年1月25日的这份欠条系由朱某出具,但庭审中证人朱某对其欠条中所涉土特产公司车间和沙克思家纺公司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已支付款项数额等都无法说清,且证人自认其无记账习惯,欠条所涉两个工程发生的时间为2003-2004年,欠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时间跨度达三年之久,证人在无记账凭证的情况下于三年后出具的结算单据显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二)沈国雄与证人朱某都称2007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与2010年8月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存在混同结算的情况,证人朱某自认2007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亦已作废,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无论是混同结算还是凭证作废的情况下,出具单证的一方肯定会将前期出具的单证予以收回,以此明确双方真实的账目往来,从而保护自身权益,而今证人与沈国雄之间的做法与陈述显然违背了正常的交易习惯,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三)2010年8月8日朱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已经明确其余工程款已结算付清,若存在沈国雄与证人所称混同结算的情况,那朱某出具结算清单时没有必要在清单中注明“其余工地已结算付清,尚欠北港河A地块、AB地块两个工程水电安装款合计为526000元”,清单中已经明确526000元的欠款仅针对北港河的两个工程,与沈国雄、证人所称的混同结算存在矛盾。沈国雄提供的欠条与结算清单皆由朱某出具,故证人朱某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在庭审中所做的对其有利的证言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同时,沈国雄在本案中起诉的是广业公司,而该份欠条仅有朱某签字确认,并无广业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予以盖章确认,广业公司并未对这份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沈国雄应就自己主张的事项提供相对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举证不足的后果理应由沈国雄自行承担。故本案中沈国雄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与广业公司存在欠条中所载欠款的真实性,欠条本身对广业公司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2010年8月8日由朱某出具给沈国雄的结算清单的效力问题。该份结算清单涉及的是体育路A地块1#-5#楼和环北新村1#、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从沈国雄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体育路A地块1#-5#楼水电安装工程有合同及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告单为证,环北新村1#、2#楼水电安装工程虽无合同约定,但在相应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告单中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且双方都对这两项工程进行了确认,故在这两项工程中双方之间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已经成立,朱某作为两项工程中一部分楼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出具相应的结算清单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结合沈国雄提供的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告单及双方的陈述,形成一条较为完整、清晰的证据链,结算清单所载内容已经对广业公司形成一定的约束力,沈国雄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广业公司若对朱某结算清单上确认欠款数额有异议,理应由其承担针对清单所涉两个工程付款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三、关于体育路A地块和环北新村1#、2#楼项目中由沈国雄负责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款项支付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体育路A地块1#-5#楼和环北新村1#、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沈国雄。体育路A地块1#、2#、5#号楼和环北新村1#、2#楼中的一栋楼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朱某,剩余的体育路A地块3#、4#号楼和环北新村1#、2#楼的另外一栋楼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徐某,沈国雄自认其与徐某负责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已经结清。庭审中,证人徐某陈述的与沈国雄款项往来的事实,与广业公司所称已经支付给沈国雄的款项金额存在出入,故原审法院认为对广业公司及徐某支付给沈国雄的款项有必要进行了总的核查。从沈国雄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告单上看,由沈国雄施工的体育路A地块1#-5#楼和环北新村1#、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总价为2014051元,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由广业公司扣除12%的管理费后,广业公司实际应该支付给沈国雄的是1772364.88元,从广业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和签单来看,经过沈国雄确认及证人徐某证实,沈国雄从广业公司处领取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为1466800元,从徐某处领取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为140000元,共计1606800元,故广业公司尚应向沈国雄支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为165564.88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约定,由沈国雄履行水电工程安装的义务,由广业公司履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广业公司并未对沈国雄水电工程的安装情况提出异议,应认定沈国雄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广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即已经向沈国雄支付工程款1606800元,广业公司虽称其工程款已经完全履行,但有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广业公司无法证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理应由广业公司承担,故广业公司未履行的工程款为165564.88元。双方并未就何时履行付款义务约定相应的时间,沈国雄可随时向广业公司主张,但必须给广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沈国雄请求的利息损失显然毫无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国雄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65564.88元;二、驳回沈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元,保全费3270元,由沈国雄负担8821.20元,由广业公司负担3773.80元。判决宣告后,沈国雄与广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沈国雄上诉称,沈国雄承接广业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共有四个,即体育路A地块1-5#楼、环北新村1、2#楼、桐乡市土特产公司和沙克思家纺有限公司。朱某是土特产公司和沙克思家纺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体育路A地块1、2、5#楼和环北新村2#楼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徐某是体育路A地块3、4#楼和环北新村1#楼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朱某和徐某均是广业公司的股东和项目经理,他们的施工和发包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均代表了广业公司。朱某于2010年8月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实质是对四个工程的总结算清单,四个工程的工程款是混同计算的,对广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判将土特产公司、沙克思家纺公司的水电工程款排除在欠款之外,不予认定和计算缺乏依据,有悖客观事实。2010年8月8日的结算清单,含有以下三层意思,一是沈国雄承包的水电工程除了北港河A地块和AB地块外,还有其他工程;二是其他水电工程款视为付清的前提下,尚欠的是北港河A地块、AB地块的工程款;三是广业公司所欠的526000元工程款实质是沈国雄所有水电工程欠款的总结算。朱某2007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土特产公司和沙克思家纺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是沈国雄承包的,至当日广业公司欠沈国雄该两项工程款438000元。广业公司否认该二项工程不是沈国雄承包的,其负有工程是由他人承包的举证责任。土特产公司和沙克思家纺公司的工程款广业公司已经支付多少,由于所有的付款凭证均在广业公司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广业公司支付沈国雄水电安装款526000元,并赔偿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广业公司针对沈国雄的上诉答辩称,原判未予认定朱某2007年1月25日欠条载明的438000元是正确的。欠条所涉工程双方没有合同,沈国雄也未向广业公司主张过,广业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沈国雄起诉时,请求的是北港河的两个工程,根本不涉及土特产公司和沙克思家纺公司两个工程。2010年8月8日的结算中也写明了其他项目已经结清。针对本案的工程款,广业公司已经付清,请求驳回沈国雄的上诉请求。广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朱某2007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及2010年8月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错误。欠条所列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结算清单朱某不具有结算资格。二、沈国雄原审中认可与徐某已经结算完毕,故徐某在原审中作证时并无作假的动机和必要。根据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2004年10月18日的4万元沈国雄虽然没有签字,但整个记录流畅且完整,与《桐乡水电三毛支付明细》中内容相印证,一审没有采信该已付款4万元属于认定事错误。关于《2008年年终支付明细》,原判认定了沈国雄签名后所示的5万元,而没有认可签名前所示的5.8万元错误,由于表格格式原因,金额一栏同时写上5.8万+5万元明显挤不写,故5万元写在了签名后面,最后一项清楚注明全部付清存兑是徐某与沈国雄均认可的,故该5.8万元已付款应予认定。《北港河1#楼》的付款记录中,2009年1月13日徐某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由于沈国雄与徐某已经结算完毕,故徐某无作假证的动机和必要,该笔款项也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国雄的诉讼请求。沈国雄针对广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朱某是土特产公司和沙克思家纺公司的项目经理,有资格对外承包水电工程,北港河两个工程朱某是实际施工人,当然有权对外承包,故原判认定欠条和结算清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沈国雄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土特产公司工程是广业公司承建的,项目经理是朱某。广业公司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朱某出具的结算清单对广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朱某于2010年8月8日曾向沈国雄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广业公司尚欠沈国雄北港河A地块、AB地块两个工程水电安装款共526000元,该清算清单有朱某的签名并盖有广业公司第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于朱某仅系该两地块工程部分楼宇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故其无权代表广业公司与沈国雄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同时,由于技术专用章从其性质而言不能用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故结算清单并不因为盖有该枚印章而对广业公司发生效力。结算清单亦未经广业公司事后追认,故对广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朱某请求广业公司按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外,广业公司认为徐某另支付给沈国雄以下三笔款项,应计入广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1、2004年10月18日付款4万元;2、2008年1月31日转账支付10万元;3、2009年1月13日付款5.8万元。关于2004年10月18日的4万元,广业公司认为可由“水电安装支付明细”予以证明,并由“桐乡水电三毛支付明细”加以印证。经查,该两份支付明细表均由徐某自书,涉及该4万元的记录并未经沈国雄签字确认,故仅凭两份明细表不能证明沈国雄收到该款项。关于2008年1月31日的10万元,既无沈国雄签收的凭证、又无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加以证明,故亦不足以认定。关于2009年1月13日的付款。广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为“2008年终支付明细”,其中1月13日的款项记载为,金额5.8万元,收款人一栏内,除有沈国雄的签名外,后还注明“5万”。收款人后面一栏,另有“全部付清存兑”的字样。广业公司认为“5万”二字为徐某所写,所包含的意思为徐某支付了5.8万元再加上5万元共计10.8万元;沈国雄则认为其当日仅收到5万元故签名时予以注明。对此,首先,“5万”二字书写的位置在“收款人”一栏,并紧随沈国雄的签名,应当推定为沈国雄书写。广业公司若有异议,则应提供反证或者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予以推翻,但其并未能就此举证。其次,即便“5万”二字为徐某书写,亦不能证明徐某当日付款为10.8万元的事实。理由是显而易见的,即徐某在沈国雄签名后自行添加的内容,在未经沈国雄再次签名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添加的内容属实。再次,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名仅表示其对前面的内容进行确认;若之前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当事人可以拒绝签名或者在签名时通过加注予以指出。故对于沈国雄在签名后另注明“5万”的合理理解应当是,由于沈国雄未能收到前面记载的5.8万元,而只领取了5万元,故在签字时予以注明。最后,“全部付清存兑”的字样属于徐某单方所作的记载,显然不能以此确认其付款的金额。基于上述理由,2009年1月13日沈国雄收到徐某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万元。广业公司认为当日共支付了10.8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判认定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06800元正确。综上,沈国雄与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沈国雄上诉部分9325元,由沈国雄负担;广业公司上诉部分3611元,由浙江广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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