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二终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国军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国军;玉田县鸦鸿桥镇东小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军,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刘星,男,1959年10月11日生,河北政法职业学校教师,现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东小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东小淀村。法定代表人吴洪如,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绍国,男,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该村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红宇,男,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军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原告村东侧有两条东西走向机耕道路,南侧一条道路南端紧邻王北街村土地。该两条道路系历史形成的供村民通行之用,中间系一段大坑。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东西长46米、南北宽14.5米和东西长14米、南北宽29米”共计1.6亩的大坑发包给被告,承包期30年,即2001年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元,将承包合同以外的道边沟占用10年,当时被告担任东小淀村委会主任职务。经本院对争议之地块现场勘验确认该地块位于京哈高速公路鸦鸿桥出入口南引路西侧,且以下地块已随此次玉滨公路拆迁被玉滨公路占用,即:东面南北长37.95米,西面南北长37.73米,北面东西宽16.38米,南面东西宽16.68米;现被告的停车场占地东面南北长37.73米,西面至西南转角西沿南北长26米。南面至西南转角东沿34.86米,西南转角东沿至西墙垂直距离15.91米,西南转角西沿至南墙垂直距离11.30米,北面东西宽49.85米,西南转角西沿至南民房基石外沿3.70米,此处往东转弯经王北街楼北可通往高速引道,往西经京兆停车场西南角往西道路通原告村内,京兆停车场西南角往西道现宽10.7米。另外,该停车场向东开门,门口北面院内有13间瓦正房、4间彩钢临街活动房、门口南面有5间彩钢临街活动房、往西15米彩钢活动房、5间简易房、院墙和厕所一个、西南有5间简易房。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按承包合同北一面的界点是现在被告停车场占地往南1米处,原告认可清除京兆停车场西墙北边基石外沿往南24米以南建筑物及其他物品可保证村民正常通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协议书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承包原告的土地,但其范围是在争议的道路以北,且尺寸明确,被告作为当时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占用承包合同以外的土地,侵犯了原告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虽然交纳了承包费用,但该占用土地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将该部分土地退还原告并将上面的障碍物清除干净,原告亦应将下余占地款返还给被告,鉴于被告已占地3年,原告应返还700元为宜。对原、被告争议之土地被告无任何允许在该土地上建筑之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于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达成的与被告的京兆停车场相邻的墙外道边沟占地10年合同无效;二、被告杨国军将其与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东小淀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元月5日所立承包协议书以外的即:玉滨公路拆迁后所建京兆停车场的北边基石外沿东西各为一点成一直线,由此线往南东边30米、西边24米以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物品清除干净,并将该土地退还给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东小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玉田县鸦鸿桥镇东小淀村民委员会返还给被告杨国军京兆停车场相邻的墙外道边沟占地款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国军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00元。判后,杨国军不服,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缴费收据,并不能证实该土地属被上诉人所有。在事实上,争议土地属玉田县鸦鸿桥镇王北街村集体所有。请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镇东小淀村民委员会未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军与被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镇东小淀村民委员会双方存在占地承包合同关系,村委会一审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系被上诉人村委会应享有的权利,因该占地合同阻碍了村民通行,该合同一审认定无效并认定上诉人清除该地面上的建筑物是妥当的。上诉人上诉所提该争议地块存在权属争议问题,因该占地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不予涉及,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该争议地块的使用均应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如有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佟 蕾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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