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梦飞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飞,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李梦飞。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模锋。原告李梦飞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被告对裁定书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飞、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飞诉称:原告将位于越都大酒店15B层A-06酒店式公寓一套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租费不低于1850元,由被告在次月的5日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百般抵赖,被告停付租费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金、滞纳金等34837.35元(暂定)具体算至开庭之日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止15个月租金27750元(每月1850元),滞纳金19319.55元(日千分之三),合计47069.55元。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没有异议,但因该房屋已经年长,在租赁期限内,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对房屋进行必要的修缮,被告在2009年就书面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房屋维修义务,但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也就不再出租使用,故被告有权不支付租金。虽然合同中约定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但计算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对滞纳金部分进行调整。综上,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发票3份,以证明位于越都大酒店15B层A06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租赁合同1份、活期历史明确清单2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止15个月未付租金27750元(每月1850元),滞纳金19319.55元(日千分之三),合计47069.55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活期历史明确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客房返租事宜的函1份、照片1组,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已经破旧需要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照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话,也与原告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内部管理混乱,未对原告的房产尽到管理、更新的义务,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租赁期间房内设施等由被告提供、维修,如有破损,由被告照价赔偿给原告;针对客房返租事宜的函,因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也没有提起过这件事,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位于越都大酒店15B层、A-06房屋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所得,房屋权属为原告所有。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02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房租费不少于每月1850元,由被告于次月的5日前直接划至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账号×××7084内。随着物价的上涨,租费可适当调高,租费实行一年一定,房租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三处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按日千分之三处滞纳金。2009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寄送函件,认为上述房屋因久未装修,客房已陈旧不堪,无法对外进行营业,故要求从即日起停付租金,待双方达成重新装修共识,并完成新装修后,继续履行返租义务。被告自2010年9月起未支付给原告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房租费2775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因该房屋已经年长,出租人应对房屋进行必要修缮,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维修出租房屋,但原告作为出租人未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被告有权暂停租用,不存在支付租赁费问题。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租费的滞纳金,缺乏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梦飞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50元,由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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