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因本案,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艾某窜至本市木棉岭71栋302D房外,使用口香糖塞入锁匙孔,再利用钥匙打开该室大门潜入房内,将被害人胡某放置在房内的18K黄金原料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2.38元)、PT950铂金原料195克(价值人民币72052.50元)、PT950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重5克,价值人民币3040元)盗走。得手后,艾某误认为部分所盗黄金原料是铁而丢弃,仅将一袋铂金销赃得款人民币4700元。当日,被害人胡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人员侦查,于同年5月26日将被告人艾某抓获归案。另查,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艾某采用同样手法在本市龙岗区布吉锦绣新村5巷2号302房进行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钟光某数码相机一部、项链两条、玉坠一个(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指纹查询破案通知书,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胡某、钟光某;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艾某部分认罪;5、鉴定结论: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艾某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辨称其没有盗窃PT950铂金戒指,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艾某供述的盗窃财物与被害人陈述大部分能够相互印证,所以本案的盗窃数额以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的部分来确定,本院认定盗窃财物为价值人民币472.38元的18K黄金原料2克、价值人民币72052.50元的PT950铂金原料195克、数码相机一部、项链两条、玉坠一个。被告人艾某关于盗窃的财物不包括PT950铂金戒指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艾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入户盗窃两次,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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