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萧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王明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明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萧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贞,男,1956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萧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1)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明贞与马井镇彭庄村村民吕某因锁事发生争吵,吕某的丈夫王某1赶到现场与王明贞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明贞将王某1打致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明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张某、王某2、纵爱云、王某3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明贞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明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7时许,在被告人王明贞的家门口,被告人王明贞与同村村民吕某因锁事发生争吵,后吕某的丈夫王某1赶到现场与王明贞又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王明贞将王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2年元月9日,被告人王明贞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明贞的家人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王某1对被告人王明贞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明贞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明贞1956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 (二)《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明贞于2011年9月8日18时到萧县公安局马井派出所处理案件时被抓获。 (三)《协议书》证明,2012年元月9日,被告人王明贞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明贞的家人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王某1对被告人王明贞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明贞从轻处罚。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三、萧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证明,王某1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3日早晨7时左右,在王明贞家门口,她因生活锁事与同村村民王明贞发生争吵,她丈夫王某1来到后也与王明贞争吵,后来王某1与王明贞厮打在一起,先用头相互顶对方,后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身体。 (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3日早晨七八点钟,她和王某1妻子吕某在王明贞门口说话。因生活锁事吕某与王明贞发生争吵,后来王某1也过来与王明贞争吵,王明贞就和王某1用头顶着对方的身体,她因身体不好就离开了,后来打架的事她就不知道了。 (三)证人王某2、纵爱云、王某3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9月3日早晨7时许,在王明贞家门口,王明贞与王某1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身体。 五、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3日早晨,在王明贞家门口,因生活锁事他妻子吕某与同村村民王明贞发生争吵,后来他与王明贞互相用拳头打对方,他的左肋部被王明贞打的有疼痛感。 六、被告人王明贞的供述,2011年9月3日早晨,在他家门口,因生活锁事他与本村村民吕某发生争吵,后来他与吕某的丈夫王某1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乱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贞因生活琐事与同村邻居发生争吵、互相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明贞互相殴打,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明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王明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明贞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远 审 判 员  袁瑾 人民陪审员  陈刚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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