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67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电镀加工费80978元,2011年4月26日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6483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电镀加工费97461元及违约金。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2011年4月26日分别结欠原告郑某某电镀加工费80978元和16843元,合计97461元,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二张欠款欠据予以确认。另,该欠据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二张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欠原告郑某某加工费97461元,有被告林某某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7461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对违约金进行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加工费97461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文丹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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