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2010年12月2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下午,骆刚明(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碧云阁公寓301室内,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戚某负责抽头,抽头款共计人民币5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戚某处扣押抽头款人民币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姚某甲、陈某、杜某、沈某、姚某乙、李某、周某、俞某、陆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劼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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