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东路***号。法定代理人:宋坤,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廷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锋,被上诉人宏发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3时30分,叶胜利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保定方向北京出口匝道内,与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南造华北石油运输小区驾驶人曹光海驾驶的冀J×××××重型罐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0000087号认定,叶胜利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光海无责任。另查明皖S×××××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叶胜利为驾驶员。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车辆损失险27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事发生后皖S×××××车辆受损花费施救费5500元;车辆经评估车损为67812元,花费评估费4200元;该车驾驶员叶胜利赔付冀J×××××车损赔偿费1500元,赔偿保沧高速公路保定方向北京出口匝道路产损失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宏发汽运公司与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金额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5500元、车辆评估金额67812元、评估费4200元、对冀J×××××车的车损赔偿费15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600元,共计79612元。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9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鉴定报告、鉴定价格及鉴定程序有失公允。原鉴定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太高,且未提供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对鉴定结论持异议。评估等间接费用、仲裁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宏发汽运公司答辩称:根据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对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2日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2010年10月29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估损总值为24951元。被上诉人宏发汽运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供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查,上诉人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2010年10月26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2010年10月26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及路产损失进行评估的程序是否合法?其评估报告内容能否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诉讼等费用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认为:1、宏发汽运公司在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宏发汽运公司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诉人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对2010年10月26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及路产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时对该评估报告做出的损失评估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且在一审庭审时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上诉人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有失公允不合法,鉴定价格太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因不赔偿被上诉人宏发汽运公司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承担。故上诉人渤海财险亳州支公司以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仲裁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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