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陈贤方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
刑事案件
刑罚变更
陈贤方
交通肇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92号罪犯陈贤方,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海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了(2011)甬宁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贤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海县看守所2011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贤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贤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贤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贤方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