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成文、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文,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文。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6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0日假释,2011年6月27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文、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吴成文、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成文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栖蝶谷小区翠蝶苑5幢1单元102室,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皮带一根及人民币200元。2、2011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成文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栖蝶谷小区凤蝶苑42号别墅,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苹果牌A123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481元。3、201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成文伙同龙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西湖花园小区50幢别墅,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章某的皮包两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4、2011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成文伙同龙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润和山庄29幢别墅,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苹果牌A122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841元。5、2011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成文伙同龙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景月湾小区A2幢别墅,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80元。6、2011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成文伙同龙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景月湾小区A1幢别墅,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苹果牌A1224型台式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633元。7、2011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成文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栖蝶谷小区金蝶苑102幢排屋,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丙的住处,实施盗窃,但未窃到财物。8、2011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成文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栖蝶谷小区金蝶苑101幢排屋,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武某的手机两部、鸡血石一块、皮夹某,内有人民币500元,银行卡、消费卡等物品,手机与鸡血石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9、2011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成文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枫丹白露小区10幢别墅,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住处,实施盗窃,但未窃到财物。10、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成文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西湖花园公寓20幢101室,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姚某的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及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50元)。11、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成文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西湖花园公寓52幢别墅,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占某的人民币400元及运动鞋一双。被告人吴成文参与盗窃11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7285元,被告人龙某参与盗窃4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0754元。所窃赃物中的苹果牌电脑三台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文、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王某甲、章某、王某乙、周某、王某丙、武某、姚某、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邵某、翟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成文、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文、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吴成文、龙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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