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文安与章国海、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安,章国海,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陈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吴文安,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章国海,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锦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象山县。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西泽码头。法定代表人:章国海,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义,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象山县。原告吴文安与被告章国海、宁波锦泰机械有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陈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安,被告章国海、锦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吴文安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担保书中陈定义署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本院于同日决定准予司法鉴定。2012年1月5日原告吴文安撤回司法笔迹鉴定申请,并于2012年1月6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定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安起诉称:被告章国海因锦泰公司经营需要,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08年8月25日,尚欠借款370万元,被告章国海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利率按各次借款时约定的计算(月利率均在30‰以上不等),按月支付,并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锦泰公司及其朋友严文林、陈定义提供担保。其中:锦泰公司提供全额担保,严文林担保250万元,陈定义担保120万元,上述担保均未约定担保期限。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章国海未能按原告要求归还本息,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章国海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账单”,载明:“锦泰章国海原向众佳吴文安借款叁佰柒拾万元,至2009年6月8日,尚欠本金贰佰柒拾万元,利息已付至2010年1月25日”,同时出具利息“欠条”三份。第一份“欠条”载明“宁波锦泰机模公司章国海欠吴文安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二个月利息贰拾柒万玖仟元整”,第二份“欠条”载明“宁波锦泰机模公司章国海欠吴文安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三个月利息肆拾壹万捌仟元整”,第三份“欠条”载明“宁波锦泰机模公司章国海欠吴文安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二个月利息贰拾柒万玖仟元整”,即利息每月壹拾叁万玖仟伍佰元。之后,原告采用了各种方法,多次催讨被告章国海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章国海不得已才把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26日,但本金至今未能归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现原告吴文安起诉要求:1.被告章国海立即支付原告吴文安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5月27日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2.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承担270万元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陈定义对1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国海承担。原告吴文安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章国海向原告吴文安借款本金370万元,并由被告锦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结帐单原件1份,证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章国海向原告吴文安出具结帐单,经结算,截至2009年6月8日被告章国海尚欠原告吴文安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0年1月25日的事实;欠条原件3份,证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章国海尚欠原告吴文安利息的情况,每月利息是139500元的事实。被告章国海、锦泰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属实;2.原告所主张的270万元借款,被告章国海已全部归还,且已超额归还。被告章国海、锦泰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汇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撤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归还原告本金210万元,原告同意原担保人撤回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复印件20份,证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34.0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章国海、锦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质证,被告章国海、锦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反映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章国海书写并署名,被告虽否认其内容的客观性,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国海因锦泰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吴文安多次借款,截止2008年8月2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并由被告锦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章国海于2010年6月8日支付给原告吴文安21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0年9月17日,被告章国海与原告吴文安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截止2009年6月8日,被告章国海尚欠原告吴文达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付至2010年1月25日,并由被告章国海向原告吴文安出具利息欠条3份。分别载明“宁波锦泰机模公司章国海欠吴文安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二个月利息贰拾柒万玖仟元整”、“宁波锦泰机模公司章国海欠吴文安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三个月利息肆拾壹万捌仟元整”、“宁波锦泰机模公司章国海欠吴文安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二个月利息贰拾柒万玖仟元整”,即每月利息为13.95万元,利率约为51.67‰。此后,经原告吴文安多次催讨,被告章国海支付原告吴文安利息至2011年5月26日,并多支付0.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章国海尚欠原告吴文安借款270万元并由被告锦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章国海、锦泰公司辩称已全部归还原告吴文安借款的意见,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章国海、锦泰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吴文安要求被告章国海归还借款27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吴文安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章国海应自2011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吴文安支付借款利息,但对扣除被告章国海已支付的0.25万元。被告锦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章国海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文安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定义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文安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1年5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章国海已支付的0.25万元);二、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章国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81元,减半收取14990.5元,由被告章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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