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雪峰、王阳旭与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峰,王阳旭,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董炳铨,陈晓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049号原告马雪峰,东阳市千祥镇三联村西阳。原告王阳旭,东阳市千祥镇三联村西阳。委托代理人郑洪涛,住北京市海淀区北西环西路88号76楼1门301号。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茶院乡苔芳村。负责人董炳铨。被告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茶院乡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晓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董炳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681号819室。被告陈晓红,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681号819室。原告马雪峰、王阳旭为与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董炳铨、陈晓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峰、王阳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董炳铨、陈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峰、王阳旭诉称,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普通合伙)和被告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均为箱包系列产品的生产性企业/工厂,注册登记在浙江省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上述两家企业/工厂自身生产规模受限,自2009年4月14日起,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第四被告代表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两名原告加工箱包,同时委托两名原告代理采购部分原材料、并垫付相关材料款。2010年11月19日以前,被告未与原告正式签署委托加工合同或任何其他文字材料,但原,被告之间,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当面口头说明。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权利,义务,以及债权,债务关系都做了充分的界定。经反复核对,截止至2010年11月12日,第一、二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材料费总计人民币2865827元。为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19日专门签订了确认函,明确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将于2010年12月28日前,准时,足额归还原告全部款项。同时,第三,第四被告又以个人名义,承诺负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2012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如签约方之间有争议,可以起诉到义乌市人民法院,请法院裁定。嗣后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欠款。现要求:1.请求判处第一、第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物加工费、原材料货款总计人民币2865827.00元。2.请求判处第一、第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65%,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直至所欠款项足额归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所欠款项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87998.25元。3.请求判处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双方货物的实际往来和欠款的实际金额,及被告董炳铨、陈晓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董炳铨、陈晓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董炳铨、陈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马雪峰、王阳旭加工费、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8658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诺在2010年12月28日前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炳铨、陈晓红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2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炳铨、陈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董炳铨、陈晓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雪峰、王阳旭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28658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炳铨、陈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5元,由被告宁海县东升旅游用品厂、宁海红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23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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