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伟、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伟,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华。委托代理人,秦红领。被告:王伟。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委托代理人:林忠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潘建湘。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为与被告王伟、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红领,被告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忠华、被告华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伟自述,其驾驶在本市西湖大道由西向北左转行驶至中河中路时,于左转弯行驶区等待绿灯,等到交通灯变绿灯起步,对向由东向西直行车道行驶的原告车辆闯红灯导致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右后侧受损,原告车辆前部受损。原告车辆驾驶员秦红领自述,其驾驶在本市西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河中路时,当时东西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开始闪烁,准备通过路口时,原告车辆突然左转,导致发生两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右后侧受损,原告车辆前部受损。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驾驶员驶离现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被告负全责,并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4255元,停运损失费1200元,合计5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王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2、维修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225元。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零配件的估价。4、加工用料清单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材料情况。5、奇瑞汽车特约服务站任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到奇瑞4S店修理的事实。6、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7、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情况。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为1200元。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润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作出认定,说明事故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中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农公司答辩称:被告王伟无责;原告的维修费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如果判决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华农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润公司、华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驾驶员秦红领驾驶的浙A×××××出租车与被告中润公司驾驶员王伟驾驶的浙A×××××出租车在本市中河路与西湖大道口相撞,因双方对事故责任陈述不一,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出租车损坏,维修花费人民币4255元,停运2天。另查明,被告华农公司系浙A×××××出租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秦红领驾驶的浙A×××××号车辆与被告中润公司驾驶员王伟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王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中润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浙A×××××车辆在被告华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农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农公司提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金额为2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单车日营业额为600元的证明仅能反映营业额而非实际损失的状况,本院酌定损失为每日350元,两天的停运损失为700元,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中润公司应赔偿原告350元,由于停运损失费是间接损失,故被告华农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255元;二、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杭州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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