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邝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林。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林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邝林驾驶川AO****现代轿车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南京路198号成都虹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四分厂库房内重83.68公斤价值共计15941元三块镍光锭盗走,销赃获款耗用。次日下午,被告人邝林再次到该库房盗走重96公斤价值18288元的三块镍锰光锭,销赃获款耗用。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邝林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邝林之妻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款项34229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邝林的供述,被告人邝林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人胡锦、彭明高、王飞峙、江勇、罗屹的证言,情况说明,龙价认鉴(2011)298号价格鉴定结论,成都虹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厂国庆值班表及值班人员签名册,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邝林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邝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林初次犯罪,同时积极退赔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林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邝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 涛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