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和存与被告马银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和存,马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邓和存(曾用名邓合存)。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银。原告邓和存与被告马银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和存、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马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和存诉称:我在沙河驿镇经营鑫源加油站,我是业主。2006年12月1日前,我共投入35680元用于购买20KA变压器的配套设施及配电安装费和工程支出。被告向沙河驿镇人民政府与荣信公司虚报投入39000元,沙河驿镇人民政府与荣信公司同意将20KA变压器过户给原告邓和存和被告马银。但只有原告邓和存对20KA变压器投入了35680元,我理应为变压器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未投资金,我只是无偿将变压器给被告使用。后因变压器搬迁、占地、重新架线以及维修,我又投入了50900元,被告并未出资。因此,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该变压器归我所有。被告马银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说不属实,变压器是我们两个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其他部分商户在原卑杨公路两侧沙河驿中学(又名北山中学)门口经营商铺,2006年以前,原、被告及其他商户在沙河驿镇中学所有的20KA变压器上共同用电,同时,这些商户负责变压器的维护。后学校搬迁,经沙河驿镇人民政府将原学校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含20KA变压器)转卖给荣信钢铁公司,后邓和存、马银找沙河驿镇人民政府协调,荣信公司无偿将20KA变压器转给了马银、邓和存。沙河驿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了协议证明,迁安市电力局沙河驿电力所依据沙河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协议证明将变压器搬迁,并以迁安市沙河驿镇鑫源加油站(该加油站系邓和存开办)名义开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和存主张20KA变压器归其个人所有,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和存要求确认变压器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邓和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权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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