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凤娇与邵必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娇;邵必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陈凤娇。委托代理人:邹永闯。被告:邵必仁。委托代理人:金涛。原告陈凤娇与被告邵必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娇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及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100万元,合计115万元。2011年9月4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陈凤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115万元。3、农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为利息。被告邵必仁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自已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向本院提交农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对于原告陈凤娇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除两笔计3675元注明是利息外,其余都注明是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上述还款均为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除两笔共计3675元的款项注明是利息的以外,其他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邵必仁因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及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陈凤娇借款15万元及100万元,合计115万元。2011年9月4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又查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凤娇与被告邵必仁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邵必仁尚欠原告陈凤娇借款本金8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凤娇要求被告邵必仁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必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凤娇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邵必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5元,由原告陈凤娇承担2000元、被告邵必仁承担10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碧莲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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