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富阳国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国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袁宽道。委托代理人:魏喆鑫、刘福霞。被告:富阳国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华。委托代理人:胡生华。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富阳国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国通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喆鑫、刘福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代理机构合同》(合同编号:GHHT-2009-团-015),委托被告代理销售国通精英卡。后因该合同即将到期,双方又于2010年3月1日续签了《专业代理机构合同》(合同编号:A863320100304002)。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团险部领取国通精英卡5713份,共计保险费5713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代理手续费比例,应产生代理手续费88580元。截止诉讼日,5163份国通精英卡的保险费与代理手续费已结清(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163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手续费78080元),剩余550份国通精英卡的保险费55000元尚未结清,被告以现金周转不灵等理由拖欠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代理机构合同》第三项保险费与代理手续费第九条约定:“乙方(即被告)须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按甲方(即原告)制定的结算程序与甲方结清当月所签订的保险单证和全部保险费”。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结清保险费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据《专业代理机构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项‘保险费与代理手续费’有关约定的,甲方有权收取当月代理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解除合同”,被告拖欠金额为5500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共计275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团险部联合法律合规岗工作人员再一次上门追讨,被告负责人接待态度良好,一再承认是自己资金安排不当拖延了保险费结算,也承认700份卡单已全部销售给客户。当日,被告负责人答应于2月28日将欠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但再一次逾期未付,并在此后不接听电话、采取恶意回避的方式拒不支付所欠保险费。综上,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保险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国通-国华精英卡业务往来明细表》首项内容:“2009.3.4-2010.4.28,在此合作期间的所有保险费、代理手续费双方均已结清,无异议”与“2010.3.1-2011.3.3保险费未结清,收费不能支付”存在自相矛盾,不仅说明原告内部管理极其混乱,而且也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是在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提起的(2011)杭上商初字462号基础上的重复诉讼,并且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原告在首次诉状中自认的“2010年4月30日和9月15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团险部领走国通精英卡700份,共计保险费人民币700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保险费,拖欠余下的保险费55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系在无理取闹,有失商业信誉。三、原告在诉讼请求、基本事实与理由未改变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违反了我国民诉法所遵循的一事不再二诉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又不足以推翻原告在首次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再次重复诉讼有违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再二诉的诉讼原则,拖累答辩人应诉。根据法律规定,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业代理机构合同(合同编号:GHHT-2008-团-015号,包括包销协议、保险代理补充协议等),证明原被告双方首次签订专业代理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专业代理机构合同(合同编号:A863320100301002,包括补充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续签专业代理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未支付保险费发生在此代理合同存续期间。3、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4、原告自行制作的国华-国通精英卡业务往来明细,证明2009年3月4日-2011年3月3日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分批次领用国通精英卡5713张,保险费共计571300元。其中,2009年3月4日-2010年3月3日合作期间双方保险费和代理手续费均已支付。2010年3月1日-2011年3月3日合作期间领用的550张国通精英卡,保险费共计55000元,被告未支付。5、国华-国通精英卡快递存单,证明原告将国通精英卡分批次通过快递寄给被告。6、国华-国通精英卡领用交接登记表,证明双方讼争的550份保险卡领用记录,被告向原告领用了国通精英卡700份。7、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曾上门追讨保险费,被告承认拖欠的事实,并承诺还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保险费发生在此代理合同存续期间”的事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时间存在重叠,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在首次诉状中的自认,且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还有550份保险卡费用没有结算。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领取保险卡700份。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2011)杭上商初字第462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讼争的550份国通精英卡的卡号段为12×××80-1203010900041548、1203010900042018-1203010900044008、12×××18-1203010900068008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被固定。2、开票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记帐联、存根联各一份,清单8页,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领走的国通精英卡300份的保险费已于2010年5月31日之前交付完毕。3、网上联系函打印件,2010年11月23日记帐联发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分多次已支付原告国通精英卡号段为12×××18-1203010900068008的保险费20300元,折合卡单203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争议的卡号段确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记帐联、存根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发票显示的卡号与被告陈述已经支付300份保险费也无法对应,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元代理费与被告需要支付保险费没有必然联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网上联系函因没有原件,故真实性无法认可;对2010年11月23日记帐联发票、交通银行回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发票对应的号码段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保险卡无法对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3、6,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被告支付的保险费及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交易的其中一种模式,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为委托富阳国通公司代理销售该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以及代收代理业务的保险费,双方于2009年3月4日签订《专业代理机构合同》一份,约定:富阳国通公司须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按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制定的结算程序与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结算当月所签订的保险单证和全部保险费;双方根据日常的代理业务台账记录核对保费金额及代理手续费给付金额;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收到富阳国通公司转交保费确认无误后,于次月十五日前向富阳国通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金额按富阳国通公司代收保险费金额乘以代理手续费比例计算;如富阳国通公司违反保险费用支付约定的,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有权收取当月代理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3月3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保险代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保险代理手续费比例为30%。2009年9月30日,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与富阳国通公司又签订《包销协议》一份,约定富阳国通公司包销国通精英卡年保费规模在100万元以内,手续费按10%结算。2010年3月1日,双方又续签《专业代理机构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代理期限至2011年3月3日止,其他权利义务与2009年3月4日的合同一致。2010年9月1日,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确定自2010年9月1日起中介手续费比例从原包销协议约定的10%提升到30%。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确认已收到富阳国通公司支付的保险费516300元(每份保险卡的保险费100元)。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富阳国通公司代理手续费78080元。另查明,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与富阳国通公司合作期间,保险卡的交接方式包括富阳国通公司交款后直接领取国通精英卡的情况,或由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通过快递直接邮寄给富阳国通公司,在该两种形式下双方均不签署领取卡号段的确认单。2010年4月30日,富阳国通公司领取国通精英卡300份,2010年9月15日,富阳国通公司领取国通精英卡400份。富阳国通公司就该两笔业务领取的卡号段向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进行了签收确认。2010年5月31日至8月26日期间,富阳国通公司向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分别开具收款3500元、5000元、两笔2500元的代理手续费发票。2010年9月15日之后,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富阳国通公司寄送国通精英卡8批次。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3月,富阳国通公司向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开具金额为9000元、6000元(11月11日)、6000元(11月23日)、4500元、90元、60元的代理手续费发票。2011年2月24日,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至富阳国通公司催要保险费,富阳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华当场对公司还差550张卡没有与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进行结算,费用为55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国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与被告富阳国通公司签订的两份《专业代理机构合同》以及《保险代理补充协议》、《包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保险费的550张保险卡系针对具体的卡号段,且该部分卡号段由被告进行过签收,而被告抗辩仅有其中197张保险卡费用没有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依据原告已支付3500元、6000元(11月23日)、4500元、90元、60元共5次保险代理费,以及被告制作的该5笔款项对应的卡号段清单,是否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履行前后两份《专业代理机构合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16300元,原告也相应支付给被告保险代理费78080元,而实际被告在国通精英卡领用交接表上签收的保险卡仅有三组号码段700张。原、被告均认可在业务操作过程中由被告预先支付保险费,原告再交付保险卡的情况下,无需填写保险卡交接清单。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大部分交易因“钱货两清”而省略对卡号段进行签收这一程序。故也可以认定在被告以签收方式领取案涉的700张保险卡时,尚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其次,案涉的700张保险卡,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签收300份,2010年9月15日签收400份。而根据原告递交的有效证据显示,在2010年4月30日至9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笔合计13500元保险代理费,可对应1350张保险卡;2010年9月15日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6笔合计25650元保险代理费,对应855张保险卡。说明被告在两次未付保险费先预领保险卡之后,与原告仍发生大量代理业务,且保险费即时结清。根据约定,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的前提是被告付清保险费,故可以确定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至9月15日期间,以及2010年9月15日之后向被告支付的代理手续费是针对保险费用结清的保险卡,其中必然包含未进行签收的保险卡段的代理费用。现被告坚持以其自行制作的卡号段清单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支付的3500元保险代理费是针对2010年4月30日300张保险卡,以及原告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支付的6000元、4500元、90元、60元合计10650元保险代理费,是针对2010年9月15日400张保险卡中的203张。被告的上述举证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保险代理费与案涉卡号段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再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保险费时,对55000元保险费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对其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与其法定代表人已确认欠款的事实不一致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原告递交了与被告发生的全部业务往来清单,包括交付的卡号段、交付时间、保险费金额、代理手续费金额及对应开具的发票等之后,被告仍拒绝核对帐目,以确定支付的保险费或代理手续费指向的实际卡号段。综合上述意见,被告关于签收的550张保险卡中仅有197张保险卡费用没有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550张保险卡的保险费用计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结清保险费用,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未付保险费55000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2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国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款计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富阳国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违约金2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59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富阳国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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