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童银燕与童阿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银燕,童阿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童银燕,学生。法定代理人童锡灿。被告童阿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子,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童银燕为与被告童阿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期间因法医审查本案曾中止诉讼,2003年2月9日恢复诉讼),于200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银燕及其法定代理人童锡灿,被告童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银燕诉称,2002年8月23日晚7时左右,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4,774.24元。被告童阿芬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当日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3日晚7时左右,原告母亲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被人殴打致身体受伤。证明以上的事实有原告的门诊病历、有关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但原告诉称原告身体受伤系被告侵害所致,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称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虽然原告在诉讼时申请了证人宫某出庭作证,证人宫某在向法庭作证时也称被告用拖把击打原告头部,但除了该证人的证言,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相反,在原告提供的证人童某甲、童某乙、沈某在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的笔录及原告自己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证人及原告均陈述原告之伤系非被告的他人所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上存在矛盾,尚无法让法院足以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而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本案原告对自己诉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明诉称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诉称的身体受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成立。当然原告以此为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银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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