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童调娟与童阿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调娟,童阿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童调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晓明、冯宝畅,浙江九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阿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子,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童调娟为与被告童阿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期间因法医审查本案曾中止诉讼,2003年2月9日恢复诉讼),于200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调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冯宝畅,被告童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调娟诉称,原、被告因故结怨,2002年8月23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村委办公室向村领导反映情况时刚好碰上被告,双方遂发生争执,在村委办公室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从村委办公室下来来到理发室欲打电话报警,被告跟随到理发室殴打原告,后被人劝阻,当原告走出理发店来到童锡荣家道地时再次遭到被告的殴打,事态平息后,原告在下午到医院进行了诊治,到了傍晚7时左右,原告正在家做饭,被告随带他人来到原告家中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077.51元。被告童阿芬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相反,纠纷发生的当日被告被原告打伤,而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对童阿芬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在2002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后原、被告一道来到村委办公室向村委领导反映情况,被告用脚踢了原告大腿部。后来在水娥(彩娥)的理发店内双方发生扭打。上述事实,与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些事实予以认定。2、在本院审理(2003)绍民初字第80号民事案件时(童阿芬诉童调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童阿芬申请了证人沈某甲、童某甲出庭作证,两证人在向本庭作证时称当原、被告双方从理发店内出来后到童锡荣道地,再次发生扭打,双方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上述事实与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些事实予以认定。3、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宫某在庭审时所作的陈述以及参考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对证人沈某乙、童某乙、童某丙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在当日傍晚7时许,被告打了原告耳光的事实。至于童素娟是否打原告耳光,虽然证人沈某乙、童某乙、童某丙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均称童素娟也打了原告耳光,但该些证人均系原告的近亲属,而宫某在庭审作证时只称被告殴打了原告,并没有称童素娟也打了原告耳光,故本院无法确认童素娟是否打了原告耳光的事实。4、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及绍兴第四医院门诊与住院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县杨汛桥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的医药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之伤为外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0天门诊8次,花去医药费3,566.22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的门诊收费、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原件及医生医嘱用药记载情况,本院不能作为原告的赔偿费用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住院费用中的自理费用也不能作为原告的赔偿费用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因治疗需误工费1,148.40元(60×19.1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91.40元(19.14×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去杭州、杨汛桥、柯桥门诊的次数及当事人在庭审陈述时的交通费情况,本院可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610.71元、误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786.80元,护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阿芬应当赔偿原告童调娟医药费3,566.22元、误工费1,1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1.40元合计5,356.0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893元,由原告负担473元,被告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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