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3-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02年8月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县天凝镇一水泥船上窃得现金648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傍晚,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天凝镇戴西港水闸边杨金良的水泥船上,撬锁进入船梢棚,窃得杨放在包内的现金6480元。窃后,部分赃款被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被扣押,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杨金良陈述,证实失窃现金的时间、金额、地点等相关情况;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从张某处拿了1000元;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共扣押现金4300元及黑白电视机一台、衣服二件,已发还失主;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6、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02年8月3日止;7、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释放后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并处罚金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7日起至2004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