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3-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姜永明与郭友良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姜永明。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友良,系嘉善县第一塑料厂雇工。原告姜永明为与被告郭友良及嘉善县第一塑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郭友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嘉善县第一塑料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31日签订一份“模具加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注塑模具8付,交货期为2002年11月31日至2003年元月10日,原告预付5000元。但被告未交付模具,致使原告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加工协议;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11月31日原、被告订立的模具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定作合同关系,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注塑模具8付,交货期间为2002年11月31日至2003年1月10日,模具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付清价款。事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模具。2、2002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预付款5000元。被告郭友良辩称,与原告订有模具加工协议及向原告收取预付款5000元是事实,协议约定原告在2002年12月10日还应支付5000元,但原告未付,也未于2002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提取第一付模具;被告因缺少资金无法制作8付模具。原告违约在先,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友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31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PPR管道弯头(通用)注塑模具大小共8付,总价款22000元,交货期为2002年11月31日至2003年元月10日,首期付款5000元,同年12月10日付款5000元,第一付模具交付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模具合格后付清价款;协议还对模具用材等事项作了约定,但双方未对交付方式作出约定。200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预付款(首期付款)5000元。事后,原告未于同年12月10日付给被告5000元,被告亦未按约于2002年12月10日交付给原告第一付模具。另查明,被告至本案开庭日未完成双方约定的8付模具的定作任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约定明确部分依法有效,对履行方式及部分履行期限因双方约定不明且在庭审仍未取得一致,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只约定:2002年12月10日原告应付款5000元,被告应交付第一付模具,但未约定哪一方履行在先及不履行应承担的后果。依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之规定,应认定承揽人即本案被告履行在先,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在先亦未提供证据向原告表示要求履行,故被告违约在先,且被告在约定的总的交付期限最后截止日即2003年1月10日乃至庭审日止仍未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模具加工协议)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被告收取的5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永明与被告郭友良于2002年11月31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二、被告郭友良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永明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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