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新昌县澄潭联谊织造厂与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澄潭联谊织造厂,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408号原告新昌县澄潭联谊织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西街。投资人杨菊鹏,系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柯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系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昌县澄潭联谊织造厂为与被告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3)绍经初字第40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2日,共供给被告服装面料计65,885.60米,每米价格为3.35元,总计货款220,716.76元。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2,000元外,尚有货款168,716.76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8,716.76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2日由被告签收的送货码单共计12份,以证明原告于上述期间共供给被告衬衫面料为65,885.60米的事实;2、2001年4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N0.01237227)一份,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衬衫面料单价为每米3.35元(含税价)的事实。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衬衫面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书证1,即12份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面料是由印染厂交付给我方,且码单上对面料价格也未作约定;对原告递交的书证2,即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但该发票系由第三人交付,且该发票所标明的衬衫面料单价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所提供的码单上的衬衫面料系同一货物。对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针对原、被告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即12份码单上已明确标明衬衫面料的发货方为杨菊鹏,而杨菊鹏即系原告企业的投资人,对收货方为被告,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无异议,故原告递交的该12份码单已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衬衫面料的这一诉讼主张,据此,对原告递交的书证1,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书证2,即增值税发票,因该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在质证时已承认收到,而该份发票已明确载明货物销售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且发票上也已明确标明衬衫面料含税价为每米3.35元,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被告间还存在其他买卖衬衫面料业务的情况下,原告的该份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其供给被告的衬衫面料单价的计算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2日,原告共供给被告衬衫面料计65,885.60米,每米价格为3.35元,总计货款为220,716.76元,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2,000元外,尚有货款168,716.76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达成的买卖衬衫面料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作为货物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有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之后,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未提供其所收货物非原告所供、其所收增值税发票系与原告间还存在其他买卖衬衫面料业务证据的情况下拒付货款,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被告的这一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价格与被告结算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结清日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间系口头买卖关系,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在事后也未能达成一致补充协议,故原告的这一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新昌县澄潭联谊织造厂货款168,716.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84元,合计6,85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6,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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