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3-04-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许伟友,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文明(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炳云。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陈炳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合同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5日至2002年7月25日止,借款金额为7万元,月利率6.3‰;另一份合同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2年7月30日止,借款金额为12.5万元,此笔借款月息为6.3‰。上述二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当日按合同贷款给被告二笔合计人民币19.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上述二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9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5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间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9.5万元交予被告。被告陈炳云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款贷给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接受了借款,自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以信守合同。被告未能信守所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云欠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9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200元。本案受理费70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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