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3-04-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夏桂珍、孙海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吴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桂珍,农民。被告孙海龙,农民。被告孙四根,农民。被告张全荣,农民。被告王伟,农民。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夏桂珍、孙海龙、孙四根、张全荣、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03年4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夏桂珍、孙海龙、孙四根、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1年11月23日与被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最高额为25000元内借款给被告夏桂珍,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12月22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孙海龙、孙四根、张全荣、王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作信用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借给被告夏桂珍25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借据1份,约定月息5.751‰,约期至2002年11月22日归还。然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均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桂珍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偿付利息537.24元,给付原告为实现��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3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01年11月23日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在2002年2月21日借给被告夏桂珍25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2日,并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3、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代理费1350元。被告夏桂珍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息未还属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也予以认可。但因经营亏损,无力偿债。被告孙海龙、孙四根、王伟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属实,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偿付。被告张全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夏桂珍既取得了原告借款,自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海龙等四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借款本息不获清偿,并向期主张权利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予以代偿。由于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亦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已支代理费被告亦应依约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桂珍返还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0元、偿付利息537.24元、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350元,合计26887.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海龙、孙四根、张全荣、王伟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海龙、孙四根、张全荣、王伟在向原告代偿了第一项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夏桂珍追偿。本案受理费1085元,诉讼保全费305元,合计139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徐海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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