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3-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莆田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与钱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莆田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法定代表人胡玉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俊华,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钱文荣。原告莆田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和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向原告购买2吨幼鳖粉,计货款168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的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1年4月16日的欠款凭证和成品发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4月16日销售给被告货款为16800元,此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钱文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法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800元。本案受理费6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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