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3-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铁梅钢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潘其林、青浦县莲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嘉善县铁梅钢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大明路78号。法定代表人郭荣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其林。被告青浦县莲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莲盛镇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元荣,青浦区莲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县铁梅钢塑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其林、青浦县莲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莲盛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荣根、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莲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元荣到参加诉讼。被告潘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铁梅钢塑门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其林以被告莲盛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在2001年6月21日、8月8日和9月1日订立定作合同3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塑钢门窗,交付至嘉善县丁栅镇嘉善政道玩具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为47857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并将定作物分别在2001年7月1日、8月8日和9月3日交付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在签约时已预付5000元定作价款,又在2001年的7月1日和26日分别付款10000元、12000元,共计27000元,余20857元未能及时付清。原告遂于2002年10月26日前去向被告催讨,双方订立《对帐和约定》1份,被告对所欠定作价款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其提供材料交原告直接向建设单位嘉善政道玩具有限公司催讨;如原告不获清偿,被告承诺在2002年11月底前付清欠款,如逾期,原告可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既未提供材料,又未付清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定作价款20857元、偿付违约金3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定作合同3份、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且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交付定作物。2、2002年10月26日《对帐和约定》1份,证明被告对结欠定作价款予以承认并约期归还。3、2001年12月6日被告潘其林作为被告莲盛建筑公司的代表嘉善政道玩具有限公司的代表订立的施工协议,证明原告完成的定作物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4、被告莲盛建筑公司职工名册1份,证明被告潘其林系被告莲盛建筑公司职工。被告莲盛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也未订立过对帐单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定作合同》、《送货单》、《对帐和约定》、《施工协议书》诸项证据,仅有潘其林签字,均未见我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至于潘其林,原告举证的职工名册是1992年的,我公司现仅有4人留守,潘等职工已在2000年前离职。被告潘其林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其大部分书证均有被告潘其林签字,特别是2002年10月26日的“对帐和约定”,被告潘其林认可了结欠定作价款并约期归还。因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分析,原告和被告潘其林尚欠定作价款20857元并约期限归还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原告关于被告莲盛建筑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则无可资佐证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潘其林间客观存在着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莲盛建筑公司在本案所涉业务往来的全部书证中均未盖章,事后又未作追认;被告潘其林在本次业务中,既非职务行为,又不具有表见代理特征,原告以现有证据确认被告莲盛建筑公司为义务主体,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其林给付定作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莲盛建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其举证不足,故被告莲盛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的主张自不应予以照准。原告之违约金请求,因在其与被告潘其林的还款协议中已作约定,亦可予以支持。被告潘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其林给付原告嘉善县铁梅钢塑门窗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0857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元,合计243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浦县莲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潘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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