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3-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汇丰无纺织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陆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市汇丰无纺织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上三和镇。法定代表人周占胜,董事长。原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门市汇丰无纺织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达成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涤纶短纤,共计货款642341.58元,被告陆续付货款共598628.10元,尚欠原告货款43713.4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3713.48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8.5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8.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门市汇丰无纺织物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4月10日原、被告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产品提货单》10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和海门市国家税务局天补管理分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货款共计642341.58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付货款,从而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3713.4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门市汇丰无纺织物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货款43713.4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758元,财产保全费457元,合计22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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