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3-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聂世林与马永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林,马永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聂世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捍,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国元,农民。原告聂世林为与被告马永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马永捍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世林诉称,2002年被告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北地段承包了一工程中的全部木工活,雇用了原告等人做工。同年8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跌下受伤,在安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除尚欠3,092元外,大部分系被告支付),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200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赔偿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医疗费3,092元、伤残补助费14,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4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1,562元。被告马永捍辩称,被告并非工程的项目经理,真正的项目经理是沈国丰,沈国丰表示愿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并同意按2003年1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被告马永捍雇用了原告聂世林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木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外跌下受伤,当天被送入绍兴县安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第八肋骨骨折等,医嘱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03年1月7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化去鉴定费300元。2002年12月8日,被告马永捍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02年6月至10月木工工资和医疗费合计3,000元,诉讼中原告承认欠条中医疗费为1,000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为做法医鉴定化去医疗费92元,2003年1月21日,在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XX根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医疗费等合计16,000元,并约定于2003年1月30日前付6,000元,5月底前付10,000元,但嗣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安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收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被告出具的欠条、法医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永捍雇用原告聂世林为其做工,聂世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马永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交通费及向劳动部门反映的交通费,因提供的病历未载明有治疗记录,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劳动部门反映过,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3,092元医疗费,但其中包括了2,000元的工资,因工资与本案属二个法律关系,原告对该2,000元工资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他人会同意处理本纠纷,既无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诉外双方达成的协议,故原告要求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捍应赔偿原告聂世林医疗费1,092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14,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合计16,9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原告负担209元,被告负担76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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