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3-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中共党员,系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遵义、张永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遵义、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03年1月17日晚,醉酒后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从104国道南复线驶往绍兴县柯桥。22时10分左右,在驾车行至绍兴县谢秋公路的柯桥公铁立交桥地方时,××驾驶的浙D×××××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三人一死二伤、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当晚被截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韩某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遵义、张永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无证驾驶、违章载人虽与造成本起事故无因故关系,但在客观上加重了事故的后果;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且赔偿态度较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从104国道南复线驶往绍兴县柯桥。××无证驾驶浙D×××××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载孙某、任某乙二人,从柯桥街道谢桥驶往柯岩街道新未庄村。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车行至谢秋公路绍兴县柯桥公铁立交桥地方时,××所驾车辆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任某乙(1997年2月9日出生)因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孙某轻伤、××轻微伤及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2时40分左右在104南复线22KM+100M绍兴县福全镇帽山地段被追缉的公安民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证实了其无驾驶证驾摩托车载妻女回家的时间、线路,同时证实其在右侧车道正常行驶过程中,一辆逆向行驶的汽车撞倒其后逃离的经过。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佐证。2、证人茹某证实2003年1月17日晚,其驾出租车行驶至柯桥公铁立交桥,看到一辆逆道行驶的汽车撞倒在右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后逃离,其追赶该车并报警,后该车被警方截获。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报警电话记录佐证。3、证人何某证实在柯桥公铁立交桥见一辆摩托车被撞倒在地,一女的抱着小孩求救,并讲撞了他们的车逃走了,其驱车追赶,发现前方有一辆车牌号为8372的山东车左侧引擎盖拱了,车上乘客报警,后由警车追截该车。4、证人盖金星证实2003年1月17日晚与韩某等人喝酒,后其乘坐韩某驾驶的汽车及目睹韩某肇事后逃离和被截获的过程。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地点位于谢秋公路绍兴县柯桥公铁立交桥地方,事故发生时鲁V×××××小型普通客车前防撞杠与浙D×××××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正面碰撞;引擎盖及前左侧挡风玻璃与被害人孙某人体发生碰撞。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为鲁V×××××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韩某准驾该车型。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乙的死亡原因及孙某、××的伤势。8、肇事车辆定损协议书证实事故造成二车损失1.1万余元。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的含量为1.76mg/ml。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被告人韩某对醉酒后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孙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韩某赔偿孙某、××受伤及因任某乙死亡的经济损失共二十万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较好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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