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3-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薛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一案,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上舞厅和参与赌博,对家庭漠不关心,难得回来还与原告大吵大闹,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是经常上舞厅和赌博的,如果被告想离婚,以前家庭经济也不上交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1997年12月28日又生育第二胎,取名朱雪靓。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两人常有争吵,1999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2003年2月(大年初三),原、被告再次争吵,被告遂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二女,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出现矛盾,是由于缺少沟通。如今后能珍惜多年夫妻的感情,相互信任,多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和睦相处,双方和好还是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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