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3-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邹立志与许永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邹立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永娟,农民。原告邹立志为与被告许永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立志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钮扣,至2002年12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钮扣款20000元。对此,原告曾出具欠条1份,予以承认。事后,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无理拒付,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在2002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许永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书证,客观地证明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被告又未能举证作否定抗辩,故对原告的举证应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付,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娟给付原告邹立志钮扣款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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