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3-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朱晓旭、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塘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吴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旭,农民。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昌明路。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塘信用社为与被告朱晓旭、东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晓旭、被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塘信用社诉称:被告朱晓旭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归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朱晓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12.50元(计算至2003年3月31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700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东风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晓旭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都是我所签的,但是钱都是第三人所用的,而且原告也是明知的。被告东风公司辩称,为被告朱晓旭借款作担保是事实,故只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要求承担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5日,被告朱晓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2年12月4日止,月息按7.311‰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对此,由被告东风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到期后至2003年3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12.50元。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及保证义务,故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1700的诉讼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定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两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基层法律工作者有权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有偿法律服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东风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东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晓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旭应付原告西塘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12.50元(算至2003年3月31日止),合计328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晓旭应付原告西塘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本案受理费1390元,诉讼保全费390元,合计诉讼费1780元,由被告朱晓旭负担。四、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晓旭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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