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3-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郁金其与王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郁金其,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立(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明,农民。原告郁金其诉被告王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船款50000元,原告于2000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因本案的10000元未到期,法院未支持。现该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3245.70元(算至2003年3月31日)。被告未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0)善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35000元已由法院判决,10000元因未到期被驳回。2、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铁船的约定。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铁船卖掉。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初共同投资14万余元购买铁船一只。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商定该船由被告独自经营,船值按10万元计,由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其中2000年1月、4月、5月、9月和2001年4月各支付1万元。双方还约定,利息每年按1000元计算,此后,被告仅付5000元,其余欠款未予偿还。原告于2000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追索货款,本院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2000)善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欠货款50000元,已给付5000元,判决被告到期的货款35000元及利息1375元。因本案10000元货款未到期,本院判决驳回。现该货款履行期限已满,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3245.7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郁金其货款10000元。二、被告王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利息3245.70元(从2002年1月1日算至2003年3月31日止)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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