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3-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许某。被告任某甲,住嘉善县魏塘镇善西油肥部宿舍(*梯沿河***室)。原告许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1991年春节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被告自1996年至今,几乎没有工作过,经济上不负担,且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01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任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贴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接受,1996年至今我是有工作的,儿子任某乙在婴幼期都是我抚养的。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过错方在于原告,要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左右相识,虽然原告家里反对,但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好,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1年秋天,因琐事与被告吵架后回父母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是自愿的也是严肃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好,虽受原告父母影响,但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于2001年秋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谅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中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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