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3-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梅雄伟与刘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梅雄伟,职工。被告刘兴兴,居民。原告梅雄伟诉被告刘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199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期,也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诸法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兴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兴应归还原告梅雄伟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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