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阿民初字第37-l号

裁判日期: 2003-04-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与上海森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上海森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阿民初字第37-l号原告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法定代表人郑新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被告上海森闽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森林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诉上海森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森闽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买卖纠纷��生于申请人上海森闽建材有限公司尚未设立时,原告所诉的货款欠付责任应由上海森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且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被告的住所地是在上海市南汇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给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森闽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原挂靠在上海市闵行区塘湾中心小学,校办厂上海森林建材厂由陈独立经营,责任自负。陈独立经营时购买原告石棉所欠货款,理应由陈偿付。后陈又在上海市南汇区组建了股份企业上海森闽建材有限公司,陈出资80%,成为法定代表人。其在上海森林建材厂独立经营时所欠债务仍应偿还。虽原告和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合同约定了买卖货物数量、价款、交货地点及垫付运费的内容,并在对帐后的书面材料上确���,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本案履行地在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森闽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正选审判员  康秀琴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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