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3-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杨辉与徐文庆、周传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朱杨辉,嘉兴建陶市场百家丽油漆涂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庆,个体户。被告周传样,村民。原告朱杨辉与被告徐文庆、周传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杨辉诉称,两被告是嘉善银通休闲浴场的经营者。200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文庆签订了对嘉善银通休闲浴场进行油漆施工的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履行。2003年1月27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3000元。之后两被告又支付2000元,尚欠11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文庆辩称,尚欠原告11000元属实。因原告油漆装璜有质量问题及未提供有关发票,故没有付款。另外,被告与周传样不是合伙关系,周是被告下面的员工。被告周传样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格资格。2、被告徐文庆的户籍证明、被告周传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200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文庆订立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嘉善银通休闲浴场油漆装璜由原告承揽施工。4、2003年1月27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11000元。5、被告徐文庆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油漆施工总计价款26094元。被告徐文庆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徐文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在被告签名之上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认可的内容与原告证明的内容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文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嘉善银通休闲浴场一楼、二楼的所有家具、墙面的油漆装璜由原告承揽施工,包工包料,对油漆的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协后,原告即着手油漆装璜。施工完成后,被告徐文庆出具了结算单一份,总计价款26094元,并注明此款在2002年12月前付清。2003年1月27日,两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写明:兹有银通浴室徐文庆欠嘉兴建陶市场百家丽油漆涂料商行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欠款人签字:周传样、徐文庆。事后,被告又支付过2000元,尚欠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文庆订立油漆装璜协议书,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又与被告徐文庆进行结帐,且在欠据中也写明银通浴室徐文庆欠嘉兴建陶市场百家丽油漆涂料商行材料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文庆发生油漆装璜业务,被告徐文庆应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周传样归还欠款,因未提供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证据,故被告周传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文庆辩称,因油漆装璜有质量问题及没有开具发票,故未付款的主张,不能作为拖欠款子的理由,其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庆应给付原告朱杨辉报酬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传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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