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0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倪凤娟与张建坤、张章友(系被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凤娟,张建坤,张章友,张焦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倪凤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兵,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坤。被告张章友(系被告张建坤、张焦坤之父)。被告张焦坤。原告倪凤娟因与被告张建坤、张章友、张焦坤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张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坤、张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凤娟诉称,2002年11月25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见儿子张红卫在村委门口被被告张建坤、张章友、张焦坤殴打,即上去劝阻,也遭三被告殴打,我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890.96元,造成交通费损失24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748.96元,此事经当地派出所调处未成,只好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48.96元。原告倪凤娟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齐贤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原告在纠纷中被致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2)浙江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花去医疗费2,890.96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下称齐贤派出所)调取下列档案材料:2002年11月25日齐贤派出所讯问张建坤笔录、询问证人倪凤娟笔录、询问张红卫证人笔录、2003年1月8日询问证人余和秋笔录各一份。被告张建坤、张章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焦坤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之伤系其拆劝时被其儿子张红卫误打所致,我们没有侵害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三被告造成,故不同意赔偿。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以自己未实施侵权为由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被告张焦坤认为其中检查费过多,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应视为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用药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经内科会诊,意见是未做特殊处理,原告自行主张去绍兴第四医院做核磁共振,由此支出的450元检查费,显然缺乏合理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合理用药;2、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殴打问题,被告张焦坤对自己提出的原告之伤系被原告儿子张红卫误打所致这一事实,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因张建坤在齐贤派出所所作笔录中已认可与原告发生过接触(原告咬张建坤右脚),证人余和秋证实了倪凤娟当场倒地,在排除了倪凤娟自伤可能性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之伤与张建坤之行为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因邻里关系不和素有纠葛。2002年11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儿子张红卫与倪凤娟一道路过本村村委大门口(被告张建坤在里面开厂),张红卫不指名骂人,并叫道“伢自己的地方房子造勿来,村里围墙拆拆倒好造”,此话被被告张章友听见,就应声出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建坤、张焦坤闻讯后赶到现场,张建坤用拳击打张红卫,随即二人发生互殴,原告上前拆劝,并在张建坤右脚咬了一口,张建坤亦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倒地,当日原告去绍兴齐贤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441.94元。另原告因该纠纷产生误工费124元、陪护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损失2,758.94元。纠纷发生后,齐贤派出所曾给予调处,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张建坤与张红卫互殴中被被告张建坤致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原告诉称被告张章友、张焦坤共同参与殴打,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张建坤用拳击打原告致伤,主观上有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故意,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上前拆劝时,对张建坤有侵害行为,导致张建坤对其实施殴打,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张章友、张焦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其在绍兴第四医院花去的检查费,属自行扩大的支出,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焦坤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三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之伤系被其子误打所致,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张章友、张焦坤之侵权事实,但因原告之伤可以排除自伤,而张建坤与原告发生接触又系不争的事实,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其儿子误打所致的情况下,推定原告之伤系张建坤所致,张建坤亦未到庭表示抗辩,故张焦坤这一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坤应赔偿原告倪凤娟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758.94元的90%计2,4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章友、张焦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张建坤负担10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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