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3-04-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郑关贤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驾驶桑塔纳轿车途经湖塘街道新生村地段时,因驶入逆向车道,与单银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单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郑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主动报警,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驾驶桑塔纳轿车从杨汛桥镇驶往绍兴市区。20时10分左右,途经杨绍线12KM+500M湖塘街道新生村地段时,因被告人郑某避让车辆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杨汛桥镇芝湖村单银焕驾驶的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单银焕头、胸、腹、四肢严重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认定,被告人郑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21万元的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又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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